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lián)合發(fā)布《關于辦理組織考試作弊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解釋》明確,在建造師執(zhí)業(yè)資格考試、注冊建筑師考試等專業(yè)技術資格考試中組織考試作弊的,應當被認定為“情節(jié)嚴重”。根據刑法規(guī)定,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1、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法律規(guī)定的國家考試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款的規(guī)定,以代替考試罪定罪處罰。
2、因犯罪被判處刑罰的,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職業(yè)禁止。
3、組織作弊,為他人組織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幫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非法獲取考試的試題、答案,又組織考試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以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和組織考試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數罪并罰。
5、自9月4日起施行。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實施。 第二百八十四條規(guī)定:在法律規(guī)定的國家考試中,組織作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為他人實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幫助的,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為實施考試作弊行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規(guī)定的考試的試題、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規(guī)定處罰。
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第一款規(guī)定的考試的,處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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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組織考試作弊活動是犯罪行為,此條司法解釋已開始實施!一建考試在即,再次提示廣大考生,考試沒有捷徑,不要心存僥幸,以身試法。
1、王學軍、翁其能等非法獲取國家秘密、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案
非法獲取屬于國家秘密的試題、答案,而后向他人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應當數罪并罰
被告人王學軍系某大學教授,自2004年起參加一級建造師執(zhí)業(yè)資格考試的命題工作。2017年7月,翁其能提出、授意王學軍利用參加命題便利,獲取非其出題的市政專業(yè)的試題、答案,由其在培訓機構中講課使用,并約定四六分成。
同月8日至16日,王學軍利用參加命題的便利,在命題現場通過瀏覽打字員電腦中市政等專業(yè)的考卷的方式,對關鍵詞、知識點等進行記憶,于休息時間通過回憶,結合自己的專業(yè)知識和出題經驗,將所獲取的市政等專業(yè)的考卷內容整理在隨身攜帶的筆記本電腦上,后在教材上對照電腦中整理的內容進行勾劃、標注。翁其能在王學軍住處,在自帶教材上進行對照勾劃、標注和補充。事后王學軍從翁其能處獲取120萬元。
翁其能非法獲取信息后,先后聯(lián)系被告人許智勇、楊偉全、劉偉,商定采用以封閉式小班培訓的手段,通過麥克風傳話不見面的授課方式,對市政等專業(yè)的考生學員進行培訓,并收取每名學員數萬元以上高額費用。被告人翁學榮參與培訓活動,并替翁其能收取報酬。
2017年9月,參加培訓的被告人王輝意識到該培訓班上講課的內容可能系考題、答案,以照片形式,通過微信發(fā)給被告人洪奕軒。洪奕軒將該資料發(fā)給被告人洪浩并收取0.6萬元,洪浩以1萬元出售給被告人劉向陽,劉向陽為分攤購買費用,向被告人江莉等人提供、出售,獲利1450元。在上述流程中,上下線均要求保密、不得外泄。江莉等人將該加工過的資料以1200元的價格出售給他人,宣稱“考前絕密”“不過退款”。經有關部門認定,上述內容與考試真題高度重合。
江蘇省南通市如東縣人民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王學軍作為命題組成員,受被告人翁其能的授意,非法獲取屬于國家秘密的試題、答案,并提供給翁其能在對外培訓中使用獲利。被告人王學軍、翁其能構成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和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數罪并罰,對王學軍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對翁其能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人翁學榮、許智勇等八人構成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綜合考慮案件情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到八個月不等,并處罰金,對被告人劉偉、王輝、洪奕軒、洪浩、劉向陽、江莉依法宣告緩刑。同時,對被告人王學軍、翁其能、許智勇、楊偉全依法宣告職業(yè)禁止,對被告人劉偉、劉向陽、江莉依法宣告禁止令。該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2、侯慶亮、虎凱代替考試案
代替他人和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研究生招生考試,均構成代替考試罪
2015年10月間,被告人虎凱通過他人聯(lián)系被告人侯慶亮,讓其代替自己參加2016年全國碩士研究生招生考試。2015年12月26日上午,侯慶亮代替虎凱參加上述考試中的管理類聯(lián)考綜合能力科目時,被監(jiān)考人員當場發(fā)現。虎凱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虎凱讓被告人侯慶亮代替自己參加研究生招生考試,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代替考試罪。侯慶亮具有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從輕情節(jié),虎凱具有自首的從輕情節(jié),予以從輕處罰。綜合考慮案件具體情況,以代替考試罪分別判處被告人侯慶亮拘役一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虎凱拘役一個月,罰金人民幣八千元。該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非法出售法律規(guī)定的國家考試的答案,構成非法出售答案罪
被告人李志剛聯(lián)系考生推銷作弊手段,并通過網絡購買2016年醫(yī)師資格考試答案。李志剛與考生彭某簽訂協(xié)議,約定幫助彭某利用作弊的方式通過考試后,由彭某支付其4萬元報酬,并先行收取0.4萬元。2016年9月24日10時許,李志剛獲取通過網絡購買的考試答案后,利用無線電設備向參加醫(yī)師資格考試的考生彭某發(fā)送考試答案,并通過手機微信向有購買意向的20名考生發(fā)送考試答案,被當場抓獲。經比對,李志剛提供給考生用于作弊的考試答案正確率分別為75%和71.9%。
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李志剛為實施考試作弊行為,向他人非法出售執(zhí)業(yè)醫(yī)師資格考試的答案,屬于非法出售法律規(guī)定的國家考試的答案,構成非法出售答案罪。綜合考慮案件情況和坦白、退贓等情節(jié),以非法出售答案罪判處被告人李志剛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該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典型案例網址鏈接:
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81082.html
文件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考試作弊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19年4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65次會議、2019年6月28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關于辦理組織考試作弊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9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65次會議、2019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組織考試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代替考試等犯罪,維護考試公平與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guī)定的“法律規(guī)定的國家考試”,僅限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所規(guī)定的考試。
根據有關法律規(guī)定,下列考試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國家考試”:
(一)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研究生招生考試、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成人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等國家教育考試;
(三)國家統(tǒng)一法律職業(yè)資格考試、國家教師資格考試、注冊會計師全國統(tǒng)一考試、會計專業(yè)技術資格考試、資產評估師資格考試、醫(yī)師資格考試、執(zhí)業(yè)藥師職業(yè)資格考試、注冊建筑師考試、建造師執(zhí)業(yè)資格考試等專業(yè)技術資格考試;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門以及行業(yè)組織的國家考試。前款規(guī)定的考試涉及的特殊類型招生、特殊技能測試、面試等考試,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國家考試”。
第二條 在法律規(guī)定的國家考試中,組織作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一)在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研究生招生考試、公務員錄用考試中組織考試作弊的;(四)組織考生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作弊的;第三條 具有避開或者突破考場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獲取、記錄、傳遞、接收、存儲考試試題、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專門設計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款規(guī)定的“作弊器材”。對于是否屬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款規(guī)定的“作弊器材”難以確定的,依據省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考試主管部門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涉及專用間諜器材、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偽基站”等器材的,依照相關規(guī)定作出認定。
第四條 組織考試作弊,在考試開始之前被查獲,但已經非法獲取考試試題、答案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擾亂考試秩序情形的,應當認定為組織考試作弊罪既遂。
第五條 為實施考試作弊行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規(guī)定的國家考試的試題、答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一)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研究生招生考試、公務員錄用考試的試題、答案的;(五)向三十人次以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試題、答案的;第六條 為實施考試作弊行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規(guī)定的國家考試的試題、答案,試題不完整或者答案與標準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響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的認定。
第七條 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法律規(guī)定的國家考試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款的規(guī)定,以代替考試罪定罪處罰。對于行為人犯罪情節(jié)較輕,確有悔罪表現,綜合考慮行為人替考情況以及考試類型等因素,認為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犯罪情節(jié)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論處。
第八條 單位實施組織考試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等行為的,依照本解釋規(guī)定的相應定罪量刑標準,追究組織者、策劃者、實施者的刑事責任。
第九條 以竊取、刺探、收買方法非法獲取法律規(guī)定的國家考試的試題、答案,又組織考試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分別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guī)定的,以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和組織考試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數罪并罰。
第十條 在法律規(guī)定的國家考試以外的其他考試中,組織作弊,為他人組織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幫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符合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非法生產、銷售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構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設立用于實施考試作弊的網站、通訊群組或者發(fā)布有關考試作弊的信息,情節(jié)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的規(guī)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組織考試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第十二條 對于實施本解釋規(guī)定的犯罪被判處刑罰的,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職業(yè)禁止;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可以根據犯罪情況,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三條 對于實施本解釋規(guī)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危害程度、違法所得數額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況、認罪悔罪態(tài)度等,依法判處罰金。
第十四條 本解釋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